沈智律师亲办案例
大年三十阻路,寻衅滋事辩护词
来源:沈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4
浏览量:2105

本案未列入涉黑涉恶案件,A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寻衅滋事案件A的辩护人,本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望充分采纳。

一、 证据方面。本案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

1、关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大部分言词证据均有使用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该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例如:“A平时表现不好、作威作福、在混社会、有钱就不得了、谁都惹不起”等评论A的言论及“我看拉车就是幌子,稍加油门就能起来”等猜测性、推断性语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几乎所有证人证言均有表述A见人就打、见车就砸,但这些说法不具有客观性。结合全案证据,落实到每个证人、每个被害人、每台被拦车辆,除某一被害人的眼镜及车辆有轻微的损坏外,再无任何人的车辆及其他人的财产受损,更无任何人员受伤,哪怕是轻微伤的证据,这足以证明这些说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3)说A意欲袭警、威胁警察说法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公安的接警记录及视频证据相矛盾,公安的接警记录及视频证据足以证明A不存在前述行为,这种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

(4)说A意欲从车的后备箱拿工具砍死某某等人与本案事实相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A的车辆后备箱里有任何工具,这是其一;其二,如果A真有意愿要砍人,为什么就在此时B拿菜刀扬言要砍死村干部的时候,A不顾自身安全去夺B的刀,造成自己的宝马车受损?A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这些言词证据是不真实的,依法不应当采信。

2、现场勘验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不得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第八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安全、及时、客观、全面、细致的原则。第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对于有犯罪现场的,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本案现勘有以下几个方面不符合前述规定:

(1)现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2018年2月15日案发当日派出所已出警,但在当日既未作现勘,也没有派员保护现场。

(2)现场保护人按规定应是公安机关指派的人民警察,陆某既不是警察同时他还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不能充当现勘当日的现场保护人。

(3)现场勘验时侦查机关未按规定邀请见证人。

(4)现场照片文字与笔录文字表述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

3、侦查实验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七十一条 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当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三)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本案侦查实验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具备规则要求:
(1)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与发案时间及环境条件不同。发案时间是2月15日,气候干燥、雨水少、沟深;侦查实验时属夏季,雨水多,不排除沟内因雨水堆积泥沙的可能。

(2)该侦查实验与现勘是矛盾的,现勘测的沟深是12CM,侦查实验采用挂1档,缓慢释放离合器,同时大力踩踏油门,不用拉就上去了。但12CM的沟深用得着挂1档,缓慢释放离合器,同时大力踩踏油门这么复杂连贯性的动作吗?这充分说明沟是比较深的,沟到底多深,无证据显示。这足以证明凡是意图证明“拉车是幌子,稍加油门就可以起来”的所有相关言词证据均是不真实的。

(3)驾驶汽车是一技术活,无证据显示A等四被告的驾驶技术与侦查实验的侦查员的驾驶技术是处于同一水平。

(4)案发时四被告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侦查人员是清醒的,虽然醉酒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侦查实验是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条件是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综上,侦查实验依法不得采信。

二、 本案事实方面。

1、 本案是偶发的,是临时起意的,不是有预谋的。

(1)某江与其妻子发生矛盾后,其妻负气离家出走,在大年三十团年日,B驾车追赶,意欲劝其回家,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为某江与其妻发生矛盾不是四被告所指使。

(2)B驾车追回某江的妻子后在返家倒车时将车双后轮倒入水沟,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如果是有预谋,B为什么要将车倒入水沟,直接拦路就可以了,何必多此一举。

(3)B将车倒入水沟后,大伙推车未将车后轮推到道路上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如果要拦路,为什么还要推车,还要找车拉车?

2、本案的诱因是村、镇欠被告D家的钱,而且是多年未付清,村委会、镇政府有过错。

3、本案是在四被告醉酒状态下发生的。

三、被告A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1、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A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B醉酒驾车,将车倒入水沟影响其它车辆通行造成的。

(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临时堵路的犯意不是A提出的,其他人堵路的行为也不是A组织的,在本案中A只是堵路的一个积极参与者。

(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临时堵路的原因是村、镇欠钱,但所欠的钱款的实际受益人并非是A,A既未向村、镇收过钱,也未算过账,至今不知道所欠金额是多少,同时本案引发的原因也不仅是公路款,还有D在任村干部期间所垫付的其他费用。

2、被告A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为防止事态扩大,动手打了B。

(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B在拿菜刀意欲伤人时,A不顾自身安危,将B手上的菜刀夺掉,有效地防止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

3、被告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是自动投案。

(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A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A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被告A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

四、被告A具有酌定减轻情节。

1、被告A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

2、被告A是初犯,无前科劣迹。

五、量刑建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A在本案中系从犯,又是自首、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在B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劝阻,不顾个人安危,有效地防止更严重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明显较低等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沈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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