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砂石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抗辩,一审判决支持了我方即原告的主张,被告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我方当事人胜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1、原被告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总价款、供货方式、供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有履约能力,该合同内容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便一次性履行完给付货款294万元的义务,但被告X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既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砂石单价,2012年元月初被告X公司便拒不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X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其无论是供货还是所供货物的价格均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致使其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得到实现,据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二、被告X公司依法应返还尚未向原告供货的货款187.9214万元及所超收货款22044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9898.45元,被告张小对前列各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签合同当日付清全部货款294万元,被告X公司收到货款后违约不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且不执行约定供货单价,即便是按其超价供货也仅供货106.0786万元的砂石后便拒不再向原告供货,未供货的货款依法应予返还。
2、已供货以及未按约定超收价款明细列表如下:(单位:元)
结算日期 |
品名 |
约定单价 |
方量(方) |
约定价款 |
实收单价 |
实收价款 |
差额 |
|
2011-9-17 |
机砂 |
90元/方 |
1502 |
135180 |
100元/方 |
150200 |
15020 |
|
2011-9-17 |
1-3石子 |
60元/方 |
1169.8 |
70188 |
70元/方 |
81886 |
11698 |
|
2012-2-13 |
机砂 |
90元/方 |
3092.5 |
278325 |
107元/方 |
330897.5 |
52572.5 |
|
2012-2-13 |
1-3石子 |
60元/方 |
2868.5 |
172110 |
80元/方 |
229480 |
57370 |
|
2012-2-13 |
1-2石子 |
60元/方 |
2792.9 |
167574 |
90元/方 |
251361 |
83787 |
|
2012-2-13 |
中沙 |
100元/方 |
170 |
17000 |
100元/方 |
17000 |
0 |
|
按合同约定价格合计供货金额:840377元 |
实收价格合计供货金额:1060786元(少收38.5元) |
220447.5元 |
||||||
从以上列表可以看出,X公司向原告销售砂石的实际单价远远高于合同约定单价,X公司所供砂石向原告实际超收220447.5元,此款依法应予返还。
3、被告X公司违约不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同时也不按约定价格执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偿付不履行供货义务及价差违约两项违约金共计629898.45元。同时要阐明一点:前述违约金并不是所谓同一合同双重收取违约金的行为,这两项违约是不重复的:从上表可以看出,X公司如严格按合同约定单价供货,其供货金额仅有840377元,尚有2099623元未向原告供货。X公司超收价款实际就是减少自己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诉请第2条的违约金仅指X公司拒不供货的部分,不包含在原告已立收据中X公司超收价款即减少自己供货的部分。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629898.45依法应得到支持。
4、被告张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上列各项共计2509112.4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中被告张小是该合同的丙方当事人,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甲方向乙方供货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签合同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时止。该合同既是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被告张小应当对被告X公司不按时足额履行供货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张大、张小应当对被告X公司的供货实际价格高于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价格部分共计140467.6元承担连带偿付义务。明细如下(单位:元):
结算日期 |
品名 |
实收单价 |
X单价 |
运费 |
价差 |
方量(方) |
差额 |
2011-9-17 |
机砂 |
100元/方 |
125元/方 |
28元/方 |
3 |
1502 |
4506 |
2011-9-17 |
1-3石子 |
70元/方 |
95元/方 |
28元/方 |
3 |
1169.8 |
3509.4 |
2012-2-13 |
机砂 |
107元/方 |
125元/方 |
28元/方 |
10 |
3092.5 |
30925 |
2012-2-13 |
1-3石子 |
80元/方 |
95元/方 |
28元/方 |
13 |
2868.5 |
37290.5 |
2012-2-13 |
1-2石子 |
90元/方 |
95元/方 |
28元/方 |
23 |
2792.9 |
64236.7 |
上表的计算公式:实收单价-(搅拌站单价-运费)=价差X方量=差额。上表差额合计:140467.6元。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在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后的当日,被告张大、张小又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X公司向原告销售的砂石价格按X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价格为准,但实际上X公司的砂石价格远超过X的价格,因此被告张大、张小应当对其超过的承诺价款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货款后,不守诚信,违法不按约定履行自己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沈智
2012年5月7日
代理意见(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谓的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总价款、供货方式、供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内容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显然是买卖合同而非借贷合同。
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便一次性履行完给付货款294万元的义务,上诉人X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是购买砂石款的现金收据,且加盖了上诉人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难道上诉人X公司及总经理张小不能分辨什么是买卖关系?什么是借贷关系?同时上诉人X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还履行了一定的供货义务,怎么可能横空得出该《砂石买卖合同》是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
3、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具有借贷合同关系。
(1)上诉人所举的通话录音、银行存取款记录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1条规定:(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所举的证据均不可能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表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原因是恐举证后被上诉人采用诉讼策略,那么如果有铁的证据能够证实是借贷关系,还恐策略吗?即便是上诉人这一理由成立,那么也完全可以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举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前列证据。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新证据。
(2)从内容上讲,上诉人所举的通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系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该录音中并无表明她与上诉人系借贷合同关系的任何说辞。
(3)从内容上讲,上诉人所举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系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张小在银行的存取款行为跟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砂石货款的金额是294万元。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这294万元(其中150万元是本金, 144万元是利息)是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所形成的本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X公司支付货款294万元,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即签合同当日,合同签订后,在上诉人张小、张大在对合同约定的砂石价格作出担保后,被上诉人随即组织货款,被上诉人通过从银行取款150万(不提现),然后交由上诉人X公司的经办人张小(X公司总经理)存入银行,其余144万元是被上诉人在其姊妹处周转现金交与上诉人X公司的经办人张小的,这些货款均是2010年12月1日支付的,货款支付后,上诉人X公司统一出具294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些铁的证据,铁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上诉的不是事实。
2、上诉人所举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预付的砂石货款不是294万元。通话录音记录无涉及有关砂石货款金额的相关内容,其余理由同上。
3、上诉人所举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预付的砂石货款不是294万元。上诉人在银行存款多少、取款多少是上诉人的自由,是上诉人与银行所发生的关系,上诉人在银行的交易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张小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后是否又全部存入银行或用作他途,被上诉人无权利干涉,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额货款这是不争的事实,否则上诉人X公司也不会作出出具294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一公司行为。其余理由同上。
4、上诉人以支付方式来辩解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不是294万元,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1)关于现金与转账的问题。转账作为常规理解:是一方将自己存在银行的账户资金直接转入另一方在银行所开账户中,是账户对账户,银行的回单是转账回单,其回单上应有转出账户及转入账户,银行的交易记录也会显示转出账户和转入账户及金额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取款150万但不提现金,然后由上诉人再存入其账户,这在银行的业务类型是现金业务,同时银行的回单是取款及存款回单而不是转账的回单,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这150万元及其余144万元均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关于支付方式的表述并无矛盾或前后不一致之处,仅存在对“转账”的理解不同而已,上诉人以是否转账作为其支持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本案存在理解上的差异。被上诉人预付货款是经过银行两次现金业务支付150万元及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现金144万元,所有货款均在签约当日支付,货款付清后由上诉人X公司一次性出具统一的收款收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这就是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也没有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这种支付方式视为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作为其支持上诉主张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5、上诉人提出货款为294万元不符合交易规则,从而得出每月8分的高息的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没有任何法律或交易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砂石的货款不能是294万元。本来被上诉人是想多购买些砂石,但是上诉人考虑其供货能力才达成本次协议。本案中这294万元砂石货款的由来《砂石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得非常明确:按月向被上诉人供货,每月供货24.5万元,连续供货12个月便是294万元。但上诉人为逃避其责任,企图利用其在签约当日单方银行账户交易的150万元,然后再采用数学计算方式得出8分息来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这种靠推论和假设得出的偶然结果是不能对抗客观事实的,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忠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1、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去年洪灾是事实,但受灾面并不是100%,上诉人的X砂石厂并没有受灾,这是其一;其二,上诉人提出往X砂石厂方向去年一直在修路,这不是事实,去年底至今年初确实在修路,但该路段没有任何时间有过因修路而全线封闭不准车辆通行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没有违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2、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是故意违约。
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拉运砂石,上诉人拒不供货,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5万元现金再发货,为此在2011年12月26日这天被上诉人还组织运输车辆围堵了上诉人的砂石场,这些情况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通话录音记录相互印证。同时也进一步证明洪灾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并不是无货可供,来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路段并无无法通车的情况。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沈智
20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