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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沈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7
浏览量:1689

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方提起诉讼。

代 理 词

审判长: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廖某、郭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12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1、合同主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原告承包的200亩的山林包括本案争议的52亩退耕还林地均属原告本社农民集体所有,发包方为村四社,承包方原告均是本社村民。

2、合同内容合法

一是合同标的界限明确,补充协议表述更为详细;二是承包期限明确为30年(自2003121日至2033121日止);三是承包价款明确为38000元;四是支付方式明确为签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五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六是安全和纠纷调处方式明确;七是违约责任及生效方式明确,这些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内容。

3、签订合同程序合法

被告是为了更进一步管理和充分利用集体闲置资产和偿还社内各种债务,通过召开社员代表会和社员大会决定所进行的公开承包。

二、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1224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38000元的山林承包款,对承包山林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并于2004810日取得林权证。

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09年四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中的油樟树104根卖给某镇政府;2009122日被告在郭某处召集开会,擅自单方宣称将承包合同中退耕还林部分约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无权单方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更无权单方收回、调整承包地,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须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依法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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